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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山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规〔2023〕2号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东山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6日

 

东山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规范临时利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和流失,参照《漳州市中心城区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山县自然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负责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与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签订《县政府储备地托管协议书》的县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托国企)负责县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地是指通过县财力征收、收回、收购、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储备地。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是指将政府储备地,连同地块内的地上建(构)筑物等,在供应之前,以出租、出借等方式加以利用的行为。

临时用地使用政府储备地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对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方案进行研究确定,并报县国有企业承接县域内土地储备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对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管职责。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在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管理中承担管理利用主体责任,建立管理台账,防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受托国企对政府储备地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受理、上报收到的临时借用、利用申请,对受托管护的政府储备地提出招租或自营临时利用方案。

第三章  管理原则

第七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按照“先缴租、后使用”原则。临时利用政府储备地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转租使用,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年度土地供应。

第四章  临时利用类型及申请程序

第十条  临时利用类型

临时利用类型分为依申请借用、依申请租用、公开竞租利用、受托国企自营利用,适用范围如下:

(一)依申请借用

1.市政、园林、教育等公共公益项目规划建设,可以依申请借用。

2.县财政投资(100%)项目申请自用项目周边政府储备地的,可以依申请借用。

3.依申请借用的政府储备地,不得转借、转租或挪作他用。

(二)依申请租用

1.县财政投资(100%)项目已委托施工单位建设,需临时利用项目周边政府储备地的,由施工单位通过依申请租用方式加以利用。

2.为提升营商环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施工板房或者临时售楼部,其他企业因临时施工板房、材料堆场、运输便道等需临时利用项目周边政府储备地的,通过依申请租用方式加以利用。

(三)公开竞租利用

未纳入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且短期内不供应的政府储备地,由受托国企向向社会公开竞租加以利用,招租方案由受托国企制定。

(四)受托国企自营利用

    受托国企拟自营临时利用的,可以申请自营利用。

第十一条  临时利用申请程序

(一)依申请借用政府储备地,申请借用单位向受托国企提出申请,受托国企报县自然资源局研究确定,并报县国有企业承接县域内土地储备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借用单位与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受托国企签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三方合同。

(二)依申请租用政府储备地,申请租用单位向受托国企提出申请,受托国企报县自然资源局研究确定,并报县国有企业承接县域内土地储备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租用单位与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受托国企签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三方合同。

(三)公开竞租利用政府储备地,由受托国企负责制定招租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研究确定,并报县国有企业承接县域内土地储备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受托国企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内容应含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内容),组织公开竞租,确定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受托国企签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三方合同。

(四)受托国企自营利用政府储备地,由受托国企提出临时利用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研究审核后,报县国有企业承接县域内土地储备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利用。受托国企与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签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需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涉及水、电、管线、消防、环保、绿化、交通组织、交通影响评价等事项,还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需明确以下事项:

(一)临时利用的用途、土地面积、期限、临时利用费和保证金收取标准、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临时利用期内因政府需要收回或部分收回该政府储备地时,该地块将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且无偿归还;

(三)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人在归还政府储备地前,需自行清理政府储备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等地上设施和其它附着物,所有被清理的物品、设施均不予补偿;拒不执行拆除、清理和归还工作的,县自然资源局或受托国企可以依法组织清退,并没收临时利用人已缴交的保证金。

第五章  临时利用费及保证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利用费标准

(一)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1.依申请借用的政府储备地,按0.7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临时利用费。

2.依申请租用的政府储备地,按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临时利用费。

3.公开竞租利用的政府储备地,按1.5元/平方米·月的收取标准确定公开竞租的起拍价,以最终中标价格作为临时利用费的收取标准。

4.受托国企自营利用的政府储备地,按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临时利用费。

(二)地上建(构)筑物临时利用费,按不低于评估价、参考市场行情计算,经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后计收。

第十五条  履约保证金标准

(一)依申请借用、依申请租用、公开竞租的政府储备地,借用、租用单位需按使用面积向受托国企缴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按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约定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标准及提交方式如下:

1.履约保证金标准以收取的临时利用费总额为基数采取超额累进方式计算:

级数收取的临时利用费总额收取比例
120000元以内100%
220001元-100000元50%
3100001元以上25%

2.履约保证金提交方式选择以下之一:

(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保函、担保保函。其中,银行转账现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不低于40%。

(2)申请利用人与受托国企在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建立履约保证金专门账户,按照确定的履约保证金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预存的履约保证金遵循“临时利用申请人所有,受托国企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受托国企自营利用的政府储备地,免交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临时利用费的管理和缴交

第十六条  依申请借用、依申请租用、公开竞租、受托国企自营利用的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费由受托国企在临时利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预收,涉及需由县自然资源收储中心缴交的税费,由受托国企从预收的储备地临时利用费中代缴。扣除应交税费后的临时利用费用余额,由受托国企按非税收入缴款方式,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期满之前,因政府需要收回或部分收回的,收回部分按“(收回面积×协议约定临时利用费标准×未使用月份数)-应分摊税费”的标准,由受托国企将应退还临时利用费退还申请单位 。

第十八条  受托国企代收临时利用费和代缴相关税费,应设立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费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其日常经费混用。

第七章  临时利用日常管理与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托国企应建立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台账和项目档案,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期内有下列情况的,应与临时利用人终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收回政府储备地临时使用权,责令临时利用人限期拆除地上临时构筑物,保证金将按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宗地内出现挖砂、采矿、取土等情况的;

(二)“未批先建、批少建多”的;

(三)宗地内有环境卫生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租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出现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约定应终止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临时利用期满收回政府储备地时,对临时建设投资者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临时利用期内遇政府需要全部收回政府储备地的,若有不高于原临时利用政府储备地等别且符合条件的其他储备地,临时利用人可申请调配延续利用,租金标准和利用期限等条款延续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印发之前与承租人签订政府储备地临时利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变,待租赁到期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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