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976097070P
地址: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埔头村海裕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玉
2025年 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埔头村海裕一路6号依法对你公司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实,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9月10日夜间,你公司未生产,但污水总排口有废水排放,废水排入污水管网最终进入长山尾污水处理厂,监测人员在你公司污水总排口采集水样一瓶,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摄取证,你公司厂长黄德斌全程陪同。根据漳州市东山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编号:漳东环测水〔2025〕58号)显示,你公司污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2.41x10^3 mg/L、氨氮134 mg/L、总磷102 mg/L、总氮202 mg/L,均超过东山县长山尾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要求(化学需氧量2000 mg/L、氨氮100 mg/L、总磷15 mg/L、总氮115 mg/L),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0.21倍、氨氮超标0.34倍、总磷超标5.8倍、总氮超标0.76倍。我局于2025年9月22日予以立案,2025年10月14日,你公司厂长黄德斌在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对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0日由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录像(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情况及采样情况);
2.2025年9月10日由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阅的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及验收材料(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废水排放限值要求);
3.2025年9月22日由漳州市东山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漳东环测水〔2025〕58号)(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废水排放情况);
4.2025年10月13日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整改情况);
5.2025年10月14日由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对超限值排放工业废水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6.2025年10月14日由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七、八、九三个月份用水量凭证(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用水量情况);
7.2025年11月13日由漳州市东山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发票(证明东山县茂兴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
经审理后,我局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漳东环罚告字〔2025〕3号),明确告知你公司在收到该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已超过陈述、申辩的时间期限,故我局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违法情形处罚金额,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进行计算:
M法定处罚上限M=1000000元
N法定处罚下限N=100000元
裁量系数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50%×1+50%×[(1+1+1+1+3+3+3+3)/8]=1.5
修正系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2-2-1-2)/(4×2)]×10%×4=-0.35
则:裁量处罚金额X=N+(M-N)×[(A-1)/4]×(1+B)=10+(100-10)×[(1.5-1)/4]×(1-0.35)=173125元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最终罚款金额为计算公示得出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裁量处罚金额取整后为17.3万元。
因你公司主动进行生态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人民币1.5万元,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1.5万元。
最终裁量:17.3-1.5=15.8万元(壹拾伍万捌仟元)。
本局结合案情裁量因子,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17.3万元)罚款;
因主动进行生态损害赔偿,从轻罚款壹万伍仟元(1.5万元);一项违法行为共处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15.8万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龙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0日


